从一个案例认识轮候查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一个案例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7]10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 单位应该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另,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 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 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所以,所谓轮候查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封手续的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后办理查封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待前面的查封解除后,后面轮候的查封才生效。因此,轮候查封不等于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〇〇六年一月十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的复 函中答复:“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 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所以,文首案例中,王女士受案法院基于不同债权对张先生同一房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 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 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所以,如果王女士如果取得执行依据,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张先生的房产。 由上文可知,如果王女士取得了执行依据,则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张先生的房产。问题是,张先生履行调解书的期限有三个月,王女士在这三个月期限内并不能申请法院执行其债权,在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王女士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张先生的房产,该房产被李先生执行后没有剩余价值,王女士的轮候查封也将失效。 造成这个局面,王女士失误有二:一是没有尽早起诉主张债权,赶在李先生前面查封张先生房产;二是在该房产被李先生查封后与张先生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期限长达三个月之久,以致于自己无法尽快取得执行依据。 那么,王女士如何才能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张先生的房产呢?本文在此不妨提出一个思路:王女士不妨尽快收集张先生在调解书履行期限届后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或张先生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不履行债务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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