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起诉书
原告(执行申请人):甲公司 负责人:XXX 住所地:XXXXX
被告(案外异议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XXXXX
被执行人: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XXXXX
诉讼请求: 1、判决准许并恢复对XXX(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X年X月X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成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XXX【证号:XXX号】土地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法院将被告代理人的口头叙述作为定案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 《执行裁定书》记载:“经审查查明,XXX”。 在(2015)成执裁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与被执行人间的资产转让事实被告从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进行证明,仅由其代理人对交易情况进行了口头叙述,且未经原告质证。法院将被告代理人的口头叙述作为定案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仅记载“变更申请程序”的《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认定“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混淆了“权属变更登记”与“变更申请”的概念,是事实认定错误 1、《变更登记审批表》为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就“已申请土地变更”这一事实,被告仅提交了一份《变更登记审批表》的复印件,且被告提交审批表时明确表示该证据其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不予认可,该《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变更登记审批表》本身记载的事实仅是变更申请程序,而非核准变更登记,法院以此作出“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的结论,是事实认定错误 (2015)成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中,乙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本院作出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裁定前已向相关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本院查封裁定作出的次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转让的财产。” 但,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审批表》的复印件并非为“不动产登记簿”,其不产生权属变更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变更登记审批表》仅记载了2013年12月13日XX国土所出具的初审意见,其他审批部门并没有签署审批意见,《变更登记审批表》仅能证明被执行人丙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镇国土所递交了变更申请,并非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不能证明12月13日完成了土地权属变更程序,非核准变更登记的证据。 不动产的变更登记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后才能作出。在不动产权利人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可能作出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但也可能作出不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由此,权利人提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不等于不动产已被核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法院依据《变更登记审批表》认定“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混淆了“权属变更登记”与“变更申请”的概念,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由崇州市国土局进行登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法院所认定的涉案土地转让时间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1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是崇州市国土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崇州市国土局于2013年12月18日才向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即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8日”,从2013年12月18日起该不动产登记才能起到公示性的作用。 四、成都中院(2014)成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2月17日经国土局签收,送达后立即生效,法院认定“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法院的文书一经送达即生效 2013年12月17日,成都中院向XX国土局签发了(2014)成民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土局签收了法院文书,法院的文书自送达之日立即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被告取得“核准登记”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12月18日,在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时,该土地尚未核准登记到被告名下,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故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将被告代理人的口头叙述作为定案依据、将“变更申请程序”认定为“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 错误认定涉案土地被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申请执行的土地在法院查封时仍属于被执行人丙公司,被告就涉案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准许并恢复对位于XXX【证号:XX号】的土地(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甲公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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