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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2016-8-25 09:38| 发布者: scyjlaw | 原作者: 李雯

摘要: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正式施行,新修订的消法对于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多了一些亮点:1、第一款职能中明确要求消协在开展工作中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正式施行,新修订的消法对于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多了一些亮点:1、第一款职能中明确要求消协在开展工作中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引导消费者绿色消费方式;2、增加消协参与制定有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职能;3、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可见,新消法对消费者协会赋予了更大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消协应当承担起更大的职责。为进一步保障消协组织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在《消法》的大构架下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一是进一步明确消协的性质、定位及履职保障(第四十五条);二是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组织开展比较试验、参与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听证会、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经营者提出建议等公益性职责(第四十六条)。四川省消费者协会响应上级部门的要求,并征求律师的意见,现笔者从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明确消协组织定性定位、履职保障及未来发展的角度,对《条例》中对消协组织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供参考。
一、《条例》在定义“消费者”上有新发的扩展,但认为与上位法有冲突
《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法》是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而条例只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条例在保护范围上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若确需对哪些是消费者进行突破,也应该按照我国立法程序进行,不能简单的用新的条例当然修改法律,建议对第二条再斟酌。
二、建议增加“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的兜底条款
《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消费者协会履行的公益性职责规定了下述五项:(一)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等;(二)接受委托组织消费者开展听证会等;(三)对损耗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经营者配合调查等;(四)组织协调会督促重大问题的解决等;(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行业组织或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等。但实际上,消费市场有着日新月异变化的特点,并且法律法规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仅明确规定上述五项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的公益性职责稍显不够。因此,如对消协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兜底的规定,将更利于消协灵活随机地开展工作,拓宽工作范围,适应消费市场的多变性的特点。
三、建议将“推广可持续消费”作为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之一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可见新消法将倡导绿色消费新增为消协公益性职责的首位,突出了可持续消费的重要性。因此,建议在本次《条例》的制定中,与《消法》相呼应,将提倡推广可持续消费作为消协的公益性职责之一。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产品测试及发布资讯等方式,帮助消费者选择较环保的产品,从而达到保护自然资源、减少废物的目的。
四、建议单独将“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列为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的条款之一
《条例》将“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放在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与“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体察、点评评议并公布结果,发布投诉案件情况、消费警示提示,反映商品服务状况、消费维权情况和消费者意见”等消协的其它公益性职责相并列,没有单独将其列为条款之一,因此无法明显地突出消费者教育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性。但事实上,无论是国家公权力还是消费者组织要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都必须要和消费者自我保护相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发挥作用。其原因在于,消费有着私人性的特征,如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不主动寻求私力乃至公力救济,消费者问题便无从知晓,更无法得到有效的处理。因此,要将消费者教育突出作为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之一,目的就在于通过消费者教育使消费者充分了解自身权利,提升自我保护意识,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解决纠纷的途径,从而促进消费市场的有序稳定发展。所以,建议《条例》单独将“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列为第四十六条消协职责的条款之一,突出消费者教育的重要意义,也能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从而实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五、修改“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进行公开披露”为“逾期不予答复又不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的,经查证属实,消费者协会应当公开披露”
消费者协会应当在监管市场方面采取更加强硬有力手段,通过公开披露不良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来达到督促商家合法经营,维护消费市场平稳有序的目的。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的“可进行公开披露”增加前提条件——行业组织或经营者如逾期不予答复又不进行处理,一旦查证相关投诉属实后,除了协助消费者维权之外,消协应当通过公开揭露不良商户的经营行为,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
六、为防范预付卡存在的风险,建议对预付卡形式“要建立第三方托管制或者存管制”方式
 《条例》对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作出规定。其中,针对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行为,规定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兑付风险等。所谓预付卡,就是经营者以打折优惠引导消费者一次性支付费用,再分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模式。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加之发行预付卡的企业量大面广,涉及资金较大,个别商家利用其变相融资、集资、甚至“关门跑路”,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据上海市工商局统计,该市发卡主体近10万家,而在上海市商务委备案的企业只有351家。为防范预付卡存在的风险,笔者建议对预付卡形式“要建立第三方托管制或者存管制”方式,利于维护正常的经营程序及社会和谐。
七、建议将微商等新型商业模式纳入规范和保护
2014年修改《消法》时,对于在微信朋友圈里做生意的情形是否适用消保法调整曾引起过讨论。当时,邱宝昌同许多专家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消保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微信朋友圈当时的主要功能是涉交,其中的销售行为还没有被广泛地认定为经营行为。
然而,随着微商等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而立法存在滞后,建议对新型商业模式做开放式或者兜底式的规定,以弥补法律制度滞后性的不足。
从完善消费者协会的职责、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效益的目的出发,笔者提出了上述七项意见和建议,希望对开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工作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不足之处望请谅解。
作者简介: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李雯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硕刑法专业,现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商部负责人。
担任:四川省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工程建设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协惩戒监督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女律师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四川省妇联巾帼法律服务团副团长; 成都律师法律服务公益队婚姻分队副队长;2015年成都市青羊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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