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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及其裁判规则
摘要: 导 读最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和修正,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废除强制验资等,实践中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现象将因此大大降低,但是抽逃出资仍然是实践中是比较重要和不可避免的司法疑难点问题。本 ...
导 读 最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和修正,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废除强制验资等,实践中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现象将因此大大降低,但是抽逃出资仍然是实践中是比较重要和不可避免的司法疑难点问题。本文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高院批示的“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延伸对股东抽逃出资中的司法疑难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冀能对相关问题的深入分析和讨论有所贡献。 一、基本案情与法律关系 11年9月16日,鼎利公司与亚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成立了亚森献县分公司,共同开发献县公安局、粮食局、五金公司家属院改造项目。 2012年2月17日,鼎利公司先后向亚森献县分公司投资119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土地出让金的名义由献县分公司支付给献县财政局,其余190万元用于经营支出。但款项转入后不久,即被三家法院冻结,土地亦被查封。 2013年1月,鼎利公司在查询亚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发现其股东李庆林、李建成及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常振敬等人存在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 经查,2010年7月28日,李庆林向亚森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转账存款800万元,李建成向该户现金账户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亚森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办理了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日,9999734元投资款由亚森基本账户转至石家庄康利雅商贸公司账户。后,鼎利公司起诉,请求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争议意见 河北高院二审审理期间,就本案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根据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4月20日修订)第十二条,已将“出资款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不再认定为损害公司权益之行为,则行为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又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种:虽然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进行了修订,但并非纵容股东抽逃出资,其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依然可以适用。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经过了法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依然系抽逃出资的行为,理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审理,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 三、相关实在法具体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抽逃出资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概念 抽逃出资,意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2]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独立的享有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属不同主体所有,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应资产已属公司所有,从而股东享有所有对应的股权。故而,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理由主要为两点: 1、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直接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破坏了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同时,公司资产被随意撤回,不仅严重影响公司开展日常经营活动,且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资本维持(capital maintenance)的要求,损害公司债权人之利益。 2、股东在公司所享有之权利,系根据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数额决定。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其实际出资已发生变化,但却仍享有名义出资比例的权利义务,对公司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 (二)认定标准 在认定抽逃出资中,实践中常见的争论为:抽逃出资的认定以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认为:抽逃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回,故意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瑕疵,且没有将资本弥补公司的主观愿望。 客观标准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回,就构成抽逃出资,且不论主观故意如何。 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符合所列举行为的情况下,还需要佐以“损害公司权益”这一要件。对此,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说。只要出现上述任何行为之一,该行为本身就构成抽逃出资,其本身损害了公司权益。因为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构成欺诈。[3] 肯定说。最高法院法官王林清、杨心忠认为: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为必要要件。[4] 笔者认为,对第一项争论,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其在法律适用要件中并未规定“主观故意”之要件,且其客观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故而,客观标准更为可取,亦更符合司法解释之原意。 就第二项争论而言,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所列情形,其第(1)项、第(2)项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侵害。如第(1)项就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规定——“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该要件之重要性并不凸显。但其他两类情形中,如第(3)项之关联交易的行为,若该交易真实、价格公平,则不应据此认定其为抽逃出资。故而,笔者赞同最高法院法官王林清、杨心忠之观点。 对于司法解释第12条的兜底条款而言,在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35条、91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主体不仅为股东,还包括发起人。这一主体界定,也能更对应《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2、主观方面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公司资本应充足,且《公司法》明文禁止抽逃出资。股东明知而违反所负义务的,其主观必然为故意。 3、侵害对象 应注意,公司资产不同于公司资本。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法定资本制”,包含“资本维持、确定、不变”三项内容。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对应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展开。因而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之行为,正是对公司资本的侵害,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若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则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来解决,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 4、行为特征 对股东抽逃出资而言,行为的核心是抽逃,行为对象为股东的出资,行为时间应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至股东时,既未经法定程序,亦未支付合理对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常常以各种方式完成上述目的,其行为通过合法商业交易形式的外衣进行隐秘,常常复杂、模糊,判断困难,且囿于原告对相关事实举证的困难,导致认定的困难。但是,在商业活动中,任何商业行为都需有财务记录,而财务记录最能凸显交易实质和交易主体的目的。根据王林清、杨心忠法官的总结,下属几种财务记录方式为实践中常见的外在表现形式:[5] (1)借方记录“银行存款”,贷方记录“其他应收账款”。实践中,以其他应收长期挂账的,多为公司的关联交易,此时需重点关注是否有真实交易发生,需要查验资产负债表、合同、发票等予以核实。 (2)借方记录“银行存款”,贷方记录“长期投资”,从而使得公司资本长期滞留在公司账外,不能由公司使用。但公司实际上与股东并无基础的投资关系,或者公司对股东进行的是无对价的反投资或抵押担保。此时,需要考察是否有实际的投资关系、公司是否真实注册、相关协议的真实性等。 (3)做混账。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三个账户合并设置应收款综合账户,而且债权、债务未按单位或个人分别设置分户明细账。 (4)不做账或者做假账。 5、抽逃数额的认定 应当注意,抽逃出资的数额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若股东抽逃的数额超过出资数额,则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侵害公司资产予以认定,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处理规则,而非以抽逃出资予以调整。 6、抽逃的时间 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在于为公司提供独立的财产,只有公司成立后,使用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出资才具有实际之意义。因此,若公司未成立,或者相关出资已于公司成立前撤回的,都不构成抽逃出资。举例而言:发起人、认股人验资后,在公司成立前抽回出资的,由于此时的出资对公司的成立、运营都没有意义,实际上发起人、认股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构成抽逃出资,而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五、抽逃出资的责任 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若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协助,一般难以实施。因而,司法解释也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分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包括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者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总结为: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之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亦与此相对应。 六、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1、责任的认定 (1)侵害行为 司法解释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因此,根据第14条的规定,董事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其对应。但需要注意的是: 董事的协助行为必须是与其董事身份或其职务、职权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协助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而非不作为。 因为,若董事所从事的行为系与其身份、及职权完全无关的行为,虽亦帮助股东抽逃出资或为其提供了便利,但不得认定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 (2)损害结果 在认定成立时,应以董事协助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了重要影响为前提。 (3)因果关系 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要求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的核心因素是: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真正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果关系的构成不应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与某一个具体债权的受侵害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但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董事存在前述行为,且公司所负债务无法完全清偿,即可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 (4)主观方面认定 主观的构成不一定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系为侵害某一确定的债权,只要证明董事存在故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即可。 在上述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董事相比较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而言,其更容易掌控企业的信息,在举证上具有很强烈的优越性。因而,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可要求过于苛求,只要其能够提供有关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6] 2、责任的承担 (1)责任形态 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无论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还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公司之间,责任的形态均为共同责任形态。根据司法解释14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于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而董事所承担的此种责任,亦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制: 其一,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定于股东抽逃出资数额的范围内,而且不能超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 其二,根据司法解释14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故而,并非公司的任一债权人均有权对董事主张。 (2)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但由于董事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允许连带责任人向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偿,恐怕有降低其违法成本。[7]故而不应保护其追偿的权利。 但是,应当注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而,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董事承担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后,也应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并且,对于董事而言,其为协助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亦无需通过课以重责来对董事的行为进行约束,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若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有权起诉董事要求赔偿。 但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于,董事应在何种范围内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此种份额的认定,应在个案之中,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大小、具体情节等,并遵循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分担的基本原理,由个案法官予以自由裁量。 七、结语 最后,回归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在要求。《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强制验资等,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改亦删除了第12条第1项。那么是否意味着对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呢?张小洁法官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结合个案仔细甄别、认定。[8]因为,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 因而,李庆林、李建成等人在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导致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又由于公司的累累债务,导致鼎利公司债权遭受损失,按照修正的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项认定其抽逃出资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与此问题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有: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 文章来源|尚格诉讼观 文章作者|柴胡 文章编辑|文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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