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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律师说公司人力资源管理

2015-6-9 21:49| 发布者: 英济律师事务所 | 原作者: 李永生 | 来自: 英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灵活性和经常对外的特点,薪酬较高,故一般认为已经考虑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因此即使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定时工时制,或虽约定但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


    ----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区别
一、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灵活性和经常对外的特点,薪酬较高,故一般认为已经考虑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因此即使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定时工时制,或虽约定但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审批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亦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二、对于其他岗位员工,又分三种情况:
1、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时工时制且申报了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许可,则应视为集体约定不定时工作制而不保护加班费。
2、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但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可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视其工作特点、工作性质等判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3、如果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而实际上申报了不定时工作制,则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用人单位以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等为由对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单方变更应为无效,应当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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