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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经》5个整版炮轰360被判赔偿150万

2015-6-17 00:03| 发布者: scyjlaw | 来自: 人民法院报

摘要: 一天用5个整版报道“炮轰”一家公司及其产品,并使用“‘癌’性基因”、“毒瘤”等语言,这是在履行媒体监督职能,还是侵害企业名誉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奇虎360公司诉每日经济新闻(以下简称每经)侵 ...
  本报讯  (记者  赵  刚)一天用5个整版报道“炮轰”一家公司及其产品,并使用“‘癌’性基因”、“毒瘤”等语言,这是在履行媒体监督职能,还是侵害企业名誉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奇虎360公司诉每日经济新闻(以下简称每经)侵害名誉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每经涉案报道“文字引用普遍存在尖锐苛刻,个别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的现象”,已经超出了新闻媒体正常行使批评监督的界限,构成对360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要求每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50万元。
  据悉,150万元的赔偿额,创造了中国司法名誉权案件的最高赔偿纪录。
  2013年2月26日,每经及每经网(www.nbd.com.cn)用包含头版在内的五个整版刊登360黑匣子之谜等一系列质疑360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引起了一片轰动。
  随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将每经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行了实名举报。
  2014年9月19日,徐汇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纵观涉案报道,无论是大、小标题还是“‘癌’性基因”、“肆无忌惮地破坏”、“‘一枝黄花’式地疯狂成长”、“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掩盖其恶行”、“一对并蒂的‘恶之花’”等语句,均明显超出了新闻媒体在从事正常的批评性报道时应把握的限度。涉案报道多处引用匿名网络人士及360竞争对手的观点、评论,却对奇虎公司曾就相关软件安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以及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只字不提,并在此基础上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即使不考虑上述评论所依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该评论也有违新闻媒体在从事舆论监督时应有的客观中立立场,这些言论必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基于以上认定,徐汇法院判决每经停止销售当期报纸,删除每经网上的涉案报道及转载链接,赔偿360公司15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此,每经方面表示不服,提出上诉。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6月8日,上海一中院二审宣判,每经的上诉事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而150万元的赔偿金额,兼顾惩罚和补偿,具有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专家说法■
  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法律界限的判决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随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公布,已经落下帷幕,确认被告的涉案报道构成媒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最为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划清了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法律界限。
  首先,企业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似乎并不是一个疑难问题,但学界否认法人享有名誉权的主张并不少见。不过,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并依法予以保护,否定了这种学术主张。
  其次,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最基本界限是什么,也并非人人都清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后段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在司法上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界限,就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以及其他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是媒体,依照舆论监督的职责,批评现实,揭示违法,推动社会进步,是其肩负的使命。但是,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本案的涉案报道使用了“‘癌’性基因”、“互联网的癌细胞”、“工蜂般盗取用户信息”、“肆无忌惮地破坏”、“‘一枝黄花’式地疯狂成长”、“癌性浸润”、“网络社会的毒瘤”、“此瘤不除,不仅中国互联网社会永无安宁之日,整个中国都永无安宁之日”、“‘间谍’式地监控”、“反人类”、“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掩盖其恶行”、“一对并蒂的‘恶之花’”、“癌式扩张”、“监控业主夫妇房事”的“K保安公司”、“泄污管”、“强奸、强行插入、并且排射污物”以及“流氓”等十余处用语,具有强烈的贬损、丑化法人人格的恶意攻击性质,远远超出了媒体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应有尺度。
  报道中有这种人格贬损程度的词语,一句即可构成侮辱,在一个专题报道中,集中十几句这样的侮辱语言,足以证明侮辱行为的严重程度。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即使不考虑上述评论所依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些评论也有违新闻媒体在从事舆论监督时应有的客观中立立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必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是完全正确的。对此,二审判决也认为,“纵观数篇报道文章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报道文字引用普遍存在尖锐苛刻、个别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的现象,已经超出了新闻媒体正常行使批评监督的界限,依法已经构成对奇虎公司、奇智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这样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在法律上划清了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界限。
  最后,在媒体侵权诉讼中,我历来主张应对媒体舆论监督留有“喘息”空间,赋予其足够的对抗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就能够对抗侵权之诉,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但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以涉案报道属于公正评论为由进行的抗辩,却是不成立的。
  原因在于,以公正评论提出侵权抗辩,必须符合其构成要件:一是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二是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三是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报道完全不符合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构成要件的要求,有大量的侮辱性语言,具有侵权的恶意,不构成公正评论,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报道“显然超出了善意的公正评论的范畴”,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侵权诉求,也从另一个角度划清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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