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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联POS机刷卡退款交易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摘要: 王某于2013年1月在家园公司购买价值1.5万元的电器设备,并使用银行卡通过某银行提供的POS机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家园公司因无法供货,又使用该POS机为王某办理了全额退款事宜,打印了交易凭证(交易小票)并交由王某签 ...
[案情] 王某于2013年1月在家园公司购买价值1.5万元的电器设备,并使用银行卡通过某银行提供的POS机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家园公司因无法供货,又使用该POS机为王某办理了全额退款事宜,打印了交易凭证(交易小票)并交由王某签名,该凭证的持卡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同意以上交易,同意将其记入本卡账户。”王某因一直未收到该款,故依据前述交易凭证将某银行诉至法院,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判令某银行支付货款1.5万元。某银行称其只是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环节之一,与王某无合同关系,且其并未收到家园公司划转的退款,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买卖合同解除后王某、银行与家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交易凭证能否表明银行负有向王某支付退款的合同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应当向王某退还货款,该公司使用POS机办理退款事宜,王某在退款交易凭证上签字,表示王某同意此种退款方式,即同意由某银行具体实施退款行为,银行成为家园公司的履行辅助人。现王某未能收到退款,应由家园公司向王某承担责任,故应裁定驳回王某对某银行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负有向王某退还货款的义务。该公司使用某银行提供的POS机打印出退款交易凭证,可认定该公司将其退款义务转移给银行,王某在交易凭证上签字,可视为王某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故某银行负有向王某退还货款的义务,王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关于买卖合同解除后王某、银行与家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与家园公司订立电器设备买卖合同,并通过银行的POS机刷卡支付货款。此后,王某与家园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家园公司负有向王某返还货款的义务。家园公司与王某采用的返还货款方式为银行卡收单业务中的退货交易方式,即通过第三人某银行将所退货款记入王某的银行卡账户。从整个交易过程看,第三人某银行并非买卖法律关系主体或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货款返还义务主体,而是家园公司向王某履行货款返还义务的辅助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银行未能将所退货款记入王某的银行卡账户,应由债务人家园公司向债权人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在王某未能收到退款的情况下,家园公司不论是否已将该款项划转到银行,都应当向王某继续履行退款义务,而某银行无需向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交易凭证能否表明银行有义务向王某支付退款的问题。退款交易凭证上载有商户名称、商户编号、银行卡号、交易类型、退款金额等退货交易信息,持卡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同意以上交易,同意将其记入本卡账户。”王某签署该交易凭证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家园公司通过银行返还货款,以及同意银行将退款记入其相应的银行卡账户,但并不表示银行同意承担家园公司对王某的退款义务,故不会产生银行成为退款义务主体的法律效果。银行与其特约商户家园公司存在银行卡收单业务关系,需为家园公司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而交易凭证即系银行为家园公司提供退货交易资金结算服务所需的凭证,并非银行向王某作出的无条件支付特定款项的承诺,故银行与王某之间亦不存在结算合同关系。综上,王某与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起诉银行请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需要指出,商业银行广泛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为特约商户提供受理终端,而消费者容易将其对商业银行的特殊信任延伸至特约商户。商业银行应当对退货交易等交易类型加强业务和风险管理,缩短退款到账的期间,在交易凭证的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提示退款到账的非即时性及退款失败的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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