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流质条款追根溯源考-----记“法学毕业生”梁武帝
世间万物皆有缘由,不是凭空而来,法律的渊源也是如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法律界有名的“流质条款无效”规定。近读《资治通鉴》,竟然发现在我国南北朝时期的梁武帝天监十七年间,这个著名的法律原则早已被一个相当于“法学专业毕业”的皇帝-----梁武帝所创设,实在是令人感佩我中华法系的源远流长。
若一概允许流质,则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因此,这一法律原则的确立有其合理性。我国法律至今仍保留这一条款,也说明其存在的必要性。不过近来在欧美国家,多有对流质条款解禁的案例,但总的来说,其解禁是有限制条件的。如我国法律在司法实务中有规定,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即债权到期后,经过平等协商、市场定价后的抵押财产处置,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这里对其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自有更高要求,与流质条款无效原则并不冲突。
作者简介: 李永生律师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2009年3月加入英济律师事务所。2001年至2009年间在上市公司从事企业运营管理工作。加入英济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兼并收购、金融法律服务、房地产开发运营及公司综合业务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其曾代表省内著名公司、投资基金等为其投资、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该等项目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包括项目设计、尽职调查、合同起草谈判、出具法律意见等。在诉讼业务方面积累多年经验,以其精湛、专业的法律功底以及务实、高效的解决方案赢得了委托人的广泛赞誉。在不同商业领域如银行、能源、矿业、零售业、基础设施、房地产及其他传统制造业等具有丰富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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