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切身感受,特别是被执行人是公司时,部分不讲诚信的公司控制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提前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成为空壳,债权人即使赢了官司,生效判决也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既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建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任。 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部分失信被执行人利用空壳公司逃避债务的问题,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该条规定中,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的规定,公司责任以不刺破公司面纱为原则。笔者探测立法者原意,规定这一措施的逻辑在于,公司既已承担债务而不能偿还,当然不能以公款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私人消费应当不在此限。因此,这一规定,是对担任公司这些职务的人履行职务时采取的限制措施。如果被限制人不再担任该职务,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时,应不在限制之列。
这一规定对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部分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在被限制后,采取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然后要求法院删除自己的被执行限制信息,企图通过这种手段来规避执行。
那么,如何在这一过程中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益,甄别真假呢?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辞去相关职务为由要求取消限制名单,应当由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变更后新的公司负责人员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是否存在恶意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若审查通过,应当追加新任的负责人员列入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同时,应当让这些取消限制人员出具承诺书,承诺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执行,仍然实际从事公司高级管理工作,一经发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李永生律师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2009年3月加入英济律师事务所。2001年至2009年间在上市公司从事企业运营管理工作。加入英济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兼并收购、金融法律服务、房地产开发运营及公司综合业务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其曾代表省内著名公司、投资基金等为其投资、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该等项目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包括项目设计、尽职调查、合同起草谈判、出具法律意见等。在诉讼业务方面积累多年经验,以其精湛、专业的法律功底以及务实、高效的解决方案赢得了委托人的广泛赞誉。在不同商业领域如银行、能源、矿业、零售业、基础设施、房地产及其他传统制造业等具有丰富经验。 2009年取得中国律师执照。现为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电话:028-86257918 手机:13709065136 邮箱:lawlys@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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