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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有关50个重要问题指引(最新解释全文2015) 中

2015-11-17 10:21| 发布者: scyjlaw | 来自: 法客帝国

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 ...

四、关于留置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22.留置送达的对象。

包括两类: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2)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可适用留置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向受送达人指定的其他代收人送达时,不可适用留置送达;如诉讼代理人并非代收人,向其送达时,亦不可适用留置送达。

23.留置送达的实施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留置送达的对象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形,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以选择适用的方式明确了留置送达的两种实施方式:一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二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予以适用。当然,从法律条文的表述顺序来看,首选的应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另外,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无须邀请见证人见证,当然,有见证人的也未尝不可。

24.留置送达的注意事项。

(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须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对于居住同一住所的其他人员或者未共同居住的家属,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收,上述人员不在,由法人、其他组织内设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对于其他人员不得适用留置送达。

(2)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方可适用留置送达。如在其住所无法找到留置送达对象,送达人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3)在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之外的其他地点(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该条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

(4)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同意见证但不同意签字以及不愿意见证三个方面的留置送达。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于见证人见证送达方式的留置送达仅限于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的情形,在出现另外两种情形时,一律适用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而不再适用原法律规定。

(5)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25.以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包括以下六点:

(1)留置送达的对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留置送达的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3)有见证人。若无见证人,则不适用此种方式留置送达。

(4)见证人的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留置送达对象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5)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

(6)将诉讼文书留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即把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6.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包括以下五点:

(1)留置送达的对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留置送达的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3)须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的过程,作为留置送达的凭证。

(4)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

(5)将诉讼文书以合理的方式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

27.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操作规程。

(1)只有在留置送达的对象明确表示拒收诉讼文书时,方可适用该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在未找到留置送达的对象时单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送达过程记录下来后,须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并存入卷宗,以作为完成送达工作的凭证。

(3)记录的方式不限于拍照、录像两种,凡是能够满足还原留置送达过程的其他方式均可采用,但须从严把握,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4)记录的重点在于留置送达的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的身份、送达对象的身份、拒收情况以及将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住所的全部过程。

五、关于电子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问题指引:

28.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

即必须首先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并由其主动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否则不得采用该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其间,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保证受送达人对电子送达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性问题有所了解并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明受送达人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后适用电子送达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29.电子送达的具体媒介。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将其界定为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注意,这里的“等”字为等外等,即并不仅局限于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必须是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因此,《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将“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作为选定电子送达媒介的兜底性条款,从而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在此基础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将电子送达媒介进一步明确为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所采用的传真机、电子邮箱、移动通信设备等应当是为送达专用的、安全的设备,并为受送达人所知晓和信赖。

30.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采取一般加排除法,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诉讼文书,并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排除在外。一般地,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证据材料等。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只能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电子送达,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另外,还须确保所送达文书的格式规范,使文书格式与传统的纸质文书保持相对一致,以体现文书的真实性。

3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

因电子送达无须制作送达回证,为证明送达已经完成,并记载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以发送主义为基本原则,只要受送达人明确同意该送达方式,并主动提供了相应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信息,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发送到该系统时,即视为完成了送达,而不问受送达人是否真正实际收到了该文书,受送达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送达不生效力。

(2)允许受送达人提出反证证明电子送达的准确日期。即如果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电子送达的日期。

(3)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提取相应的送达凭证,包含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结果等信息。尤其是要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送成功以及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相关证据,并入卷备查。

32.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

因电子送达的适用事先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由其自行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送达方式之前,必须取得受送达人对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的有效确认证明。基于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规定了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规则,即在传统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内容。具体内容见前文“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作”相应表述,此不再赘述。

六、关于委托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问题指引:

33.委托送达函的制作。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送达函须明确委托事项及要求(如送达时间等),写明受送达人的姓名、住址及有关情况。委托送达函应为两联,一联寄送受托法院,一联由委托法院留存并入卷备查。委托送达函的具体格式(以一审案件为例)如下:

(1)首部:

①标题:××××人民法院(另起一行)委托送达函;

②案号:(××××)×××字第××号。

(2)正文:(顶格书写)××××法院:

(另起一段)本院受理原告×××(名称)诉被告×××(名称)……(案由)纠纷一案,现委托你院送达有关诉讼文书。随函寄去(裁判文书形式)×份,送达回证××份,请在收到后十日内代为向×××(当事人名称)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寄回我院。

(3)尾部:

①(另起一行)××××年××月××日(加盖院印);

②(另起一行)签发人:×××;经办人:×××。

34.委托送达的实务操作。

(1)委托送达仅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方可采用,“有困难”通常可以理解为委托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所较远,交通极为不便或人力成本极高等情况。

(2)受托法院一般为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法院,并与委托法院应为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

(3)委托时应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跨辖区委托送达无须上级法院转递。

(4)委托法院可以一次性委托受托法院向同一受送达人送达多种诉讼文书。

(5)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送达函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35.不宜委托送达的情形。

(1)无法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已采用公告送达但受送达人始终未出现的;

(3)委托法院采用邮寄送达,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的;

(4)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在委托法院辖区内的;

(5)能够直接送达或者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

七、关于邮寄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问题指引:

36.邮寄送达的基本要求。

邮寄送达时,应采用挂号信或法院专递形式寄送,并写明送达人民法院、案号、诉讼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姓名、送达地址等信息,同时应附有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过程中,邮件的在途时间应从期间内扣除,并以邮政机构返回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正,明确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一律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37.不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情形。

法院专递即邮政机构开展的法院诉讼文书特快专递业务,是邮寄送达的一种。因人民法院与邮政机构之间在法院专递中系代理关系,故邮政机构的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得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

(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3)法律规定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38.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的确认。

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应明确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拒绝提供以上信息,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非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39.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完成的判断标准。

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1)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2)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4)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5)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6)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7)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情形外,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0.邮寄送达异议的提出与邮件的退回。

对此,《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十条规定: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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