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相关法律研究汇编【五】
【第七章 行政法篇】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行政法律简述
2019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后,国家卫健委经报国务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抗击疫情之下,各级行政机关为打赢疫情阻击战采取了一些列强有力的措施,情急之下,部分行政行为可能引发行政法律风险。本文将通过分析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风险、救济手段三个方面对疫情背景下的相关行政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措施中哪些涉及具体行政行为?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简称“新冠肺炎”,“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简称“NCP”)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行政机关可能采取的应急措施有法可循,如《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五条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启动的应急响应级别可以采取的应急反应措施包含: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面临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中可能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有:1.限制、禁止人群聚集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封闭相关场所;3.调集行政区域内人员、物资;4.封锁疫区(封锁大中城市、跨省封锁、中断干线交通的、跨境的,由国务院作出);5.对确诊及疑似患者观察、隔离、治疗;6.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7.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行为。 二、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时,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面临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行政主体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 在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传染病的调查、预防、隔离、控制等措施,有义务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即上文所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全部应急措施单位或个人均有义务予以配合。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受到的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一)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可见若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如隔离、停工、停市、征收,其程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拘留。 此外,造谣传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会受到行政处罚。 (二)如哄抬价格等行为可能受到高额罚款处罚
《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对重点商品价格予以监管、指导,若相关经营者哄抬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出售商品,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的后果。 四、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手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措施(如强制隔离、征收、停工、停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如申请人因本次疫情被隔离或接受治疗,属于不可抗力,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即解除隔离之日,或出院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对于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且正在受理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涉医行为篇】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涉医行为法律研究
2019年12月湖北武汉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迅猛扩散,肆虐全国。疫情防控,关系千家万户;幸福安康,皆是人民期盼。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紧急作出指示,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组建“抗疫医疗队”、“方舱医院”紧急驰援武汉,全国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及医护人员纷纷投入到疫情防控阻击战一线,筑起层层守护的坚强壁垒,共同应对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这场人民战争中,作为冲锋在“战疫”前线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医护人员,如何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是打赢这场硬仗的关键性因素,广大人民群众深入理解和坚定支持涉医行为则是赢得“战疫”最终胜利的决定性因素。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战疫”行为找到法律依据,以指导和规范医护人员的疫情防控行为,同时得到公众的全力配合和协助。本文试从疫情防控涉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入手,对涉医行为的内容和法律性质进行研究分析,希望能让所有的“战疫”参与者进一步理解、明白涉医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众志成城战胜疫情。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涉医行为主体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可见,疫情防控涉医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8]。 二、医卫机构对新冠肺炎的疫情报告:内部或外部行政管理行为
(一)涉医疫情责任报告人及报告单位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为涉医疫情责任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涉医疫情责任报告单位,依法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医卫机构疫情报告的内容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医卫机构疫情报告的时限
鉴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医卫机构对发现新冠肺炎疫情的有关信息,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四)涉医疫情报告的法律责任
1、公立医卫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疫情的法律责任 对未按规定报告新冠肺炎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的公立医卫机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体或私营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法律责任 对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根据《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医卫人员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法律责任 对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根据《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五)涉医疫情报告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以上涉医疫情报告行为的内容、程序和法律责任分析来看,疫情报告是医卫机构和人员的法定职责,但针对不同的责任报告主体,报告行为的法律性质亦有所不同。就公立医卫机构来说,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报告行为的管理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因而公立医卫机构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是行政处分;就个体或私营医疗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来说,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报告行为的管理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因而个体或私营医疗机构、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是行政处罚。 三、医卫机构对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措施:行政行为
(一)医卫机构采取疫情防控的措施项目
鉴于我国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医卫机构应当采取以下防控措施: 1、隔离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2、医学观察。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3、强制隔离。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4、消毒和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5、对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对死亡患者,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6、病人尸体解剖查验。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二)医卫机构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医卫机构实施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应予配合执行,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从行为依据来看,是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防控措施是医卫机构的法定职责; 其次,从法律规范来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因而医卫机构实施防控措施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属于职权性规范,即医卫机构实施防控措施也是其法定职权,具有单方性,对防控措施相对人具有强制性。 第三,从法律救济途径来看,《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可见,医卫机构实施防控措施的相对人,只能采取行政救济途径来维护其权益。 第四,从行为主体性质来看,尽管医卫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但在行政法上,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亦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即授权性行政主体。《传染病防治法》授权医卫机构在疫情期间行使防控措施的职权,符合授权性行政主体的法律特征,即医卫机构在实施防控措施时,其主体性质属于行政主体。 综上,医卫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控措施,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无论是在行为主体、行为规范、救济途径等方面,均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医卫机构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医卫机构对新冠肺炎的医疗救治:民事合同履行行为
(一)医卫机构对新冠肺炎救援诊疗的特别规范
对新冠肺炎的医疗救治,医卫机构除了须遵守有关疾病救治的一般诊疗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诊疗规范,包括但不限于: 1、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2、接诊治疗。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 3、病历资料详细、完整。对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必须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4、预检、分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5、病人转送。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6、医疗器械/具消毒或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7、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漏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8、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针对新冠肺炎规定的特别诊疗规范,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针对本次新冠肺炎在2020年2月4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2月8日发布的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修正版)、2月18日发布的诊疗方案(试行第六版)等。 (二)医卫机构实施新冠肺炎医疗救治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新冠肺炎这一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中,尽管医卫机构履行对患者的医疗救治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影响医卫机构与新冠肺炎病人之间成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卫机构的医疗救治行为在法律上应属民事合同履行行为,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该医疗服务合同系因强制缔约方式成立的不要式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基于医疗行为的社会公益性和社会责任,医卫机构乃至患者均负有强制性的缔约义务,形成了该合同在约定内容上双方地位不对等,在订立方式上采取不要式等法律特征; 其次,医卫机构的医疗救治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该合同的缔约强制性、不要式性、缔约双方地位不对等性,作为承担社会责任提供极为专业的医疗服务的医卫机构一方,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往往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因而,医卫机构按照诊疗规范做出的医疗救治行为就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民事合同的履行行为; 其三,医卫机构违反强制性缔约义务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般不以医疗服务合同为依据承担违约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单位”应当包括医卫机构,这里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指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就医卫机构而言,其违反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预检分诊制度、医疗器械/具消毒或销毁等法定义务或诊疗规范,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若因此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则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违反法定义务或诊疗规范的行为是否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则在所不论。 另外,需要提示的是,由于新冠肺炎这类公共卫生事件中传染病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下,医卫机构是可以免除其医疗救治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该条规定,患者虽有损害,但因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此种情形中,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五、结语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一方面我们应注意到医卫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发挥着与其他机构或人员不可比拟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医卫机构及医护人员防控工作的规范性,否则要么会导致医护人员对防控工作瞻前顾后,要么会造成医护人员对患者侵权乃至疫情恶化。因此,厘清医卫机构或医护人员的疫情报告、疫情防控措施、医疗救治等行为内容及其法律性质,分清医卫机构和患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有助于更大地发挥医护人员及公众在疫情防控中的积极作用,同时有助于立法机关或部门进一步完善有关传染病防控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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