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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下

2015-11-30 14:16| 发布者: scyjlaw | 来自: 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摘要: 十八、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承包人支付“罚款”的,应否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18-25)

2015年10月

十八、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承包人支付“罚款”的,应否支持?

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

理由:虽然约定为“罚款”,但条款的本意即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的责任,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违约金处理。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主张工期顺延,应否支持?

解答: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理由: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签证,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客观上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二十、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否支持?

解答:应予支持。

理由:承包人偷工减料既是违约行为,也导致工程质量标准下降,同时降低了承包人的成本,如按照约定价格结算,将导致承包人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发包人要求减少价款,应予支持,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够对承包人的偷工减料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二十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如何理解?

解答:(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二)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为解除之日起六个月。

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可以按照优先权可行使之日作为起算点,即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理由: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欠款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而在没有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简单适用约定竣工日期,会导致因发包人确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早已过约定竣工日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落空,所以应当对批复内容作扩大解释。

二十二、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答: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已经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但对适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玻璃幕墙、消防工程与装修装饰工程属同类工程,均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应当就增加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需为建设单位,方可适用该条规定,否则将导致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由于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根据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不应列入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

二十三、《解释》第二十条如何理解?

解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四)双方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适用推定。

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请求按照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不予支持。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对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承包人报价通常比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要高,如果当事人事前无约定,承包人报价只是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结算。

二十四、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行为承担责任?

解答:(一)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挂靠事实,后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应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仅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理由:一般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时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挂靠单位,实际上的合同相对人是挂靠单位,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五、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解答: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障碍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已经履行完毕以房抵债协议,抵债标的物有瑕疵的,比照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处理。

理由: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故此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从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英济律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来源:整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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